博法律师说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C公司取得对A公司缴付出资请求权,该项权利不属于足以阻止涉案土地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故C公司以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为由诉请中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本案情年12月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出资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设立C公司,B公司认缴出资比例70%,出资方式货币,A公司认缴出资比例30%,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C公司成立后,A公司立即履行实物出资义务,将两块土地建筑物建筑面积.84平米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转让给C公司;甲方与十二家租户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自年12月1日起租金收入归属于C公司,合同到期后所有租户与C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年12月23日,A公司(甲方,转让人)与C公司(乙方,受让人)签订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为涉案土地。C公司陈述签订上述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为了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股权出资在登记部门类似于土地使用权的买卖转让。年12月10日,左先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A公司的涉案土地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座落及现状两本、关于转受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复函、拍卖成交确认书。年3月、4月间C公司与多名承租人签订数个租赁合同,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对外出租。判决书认为,租赁合同无效,但是基于出资协议书,C公司享有涉案土地上房屋的出租权及租金收益权,应当取得涉案土地上房屋的使用费。年7月24日,海南省某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年、年A公司将涉案土地上房屋对外出租,并签订数份《厂房租赁协议》、《租赁合同》。王先生对D公司和A公司享有债权,起诉后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查封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C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存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是,出资协议书能否适用二十八条规定来处理;二是,如果适用,C公司是否全部满足二十八条情形;三是,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构成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一、出资协议书是否适用二十八规定来处理二十八条是关于物权期待权的一般条款,是区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之规定,因此可以参照适用;二十八条虽明文为买卖合同,但是对于股权出资应当类比于买卖,因其也具有对价性,在实质上与买卖无异;二十八条明确排除了以房抵债的物权期待权,但并未禁止股权投资中的物权期待权,综上认为本案可以适用二十八条规定来处理。二、C公司是否全部满足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公章不一致,但是B公司并未否认合同效力。在出资协议书中,A公司以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资,获取的对价是C公司的股权,符合买卖合同基本特征。另外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过程中,双方又另行签署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正说明股权出资和买卖在有对价的法律属性上是一致的。虽然A公司抗辩在签订出资协议书时业已存在数个被执行案件并提举了相应证据材料。签订合同的主体是B公司和A公司,双方如果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情况,A公司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庭审中A公司以及其他当事人并未提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恶意串通的存在。(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基于出资协议书约定“目标公司成立后,A公司立即履行实物出资义务,将两块土地建筑物建筑面积.84平米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转让给目标公司”,因此C公司是基于自主占有的情况对涉案土地上房屋进行的对外出租。在签订出租合同时,A公司并未表示反对,可见C公司已经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自主的、和平的占有。公司的住所地也注册登记在涉案土地上。在年年初,A公司与B公司基于出资协议书产生纠纷,A公司才陆续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特别是在人民法院已经驳回A公司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后,其仍旧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出资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A公司和B公司,但出资协议书属于涉第三人(目标公司)的合同。作为股东一方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对价应当是获得目标公司的股权。本案中C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已经将A公司登记为持有注册资本30%的股东,因此其已经获取了全部对价。(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出资协议书签订后,A公司已经将相关的办理证件交付给左先生,由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是由于未能提供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规划报建材料,故不动产登记部门未办理过户登记。而上述材料的提供人不应当为C公司,因此C公司对于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具有过错。三、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构成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本案审理过程中,A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是C公司以案外人名义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的审理核心点。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对于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破产管理人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本案中,C公司已经履行完给付股权的对价,出资协议书并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C公司基于出资协议书享有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权,而这种物权登记请求权区别于一般的金钱债权请求权,其具有物权期待权属。对于需要通过登记而实现物权变动的案外人而言,虽尚未取得不动产物权,但是如果按照出资协议书履行,案外人将确定无疑地获得该物权,物权期待权人享有的这种债权与一般金钱债权在法律保护程度上理应有所区别。在二者实现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通过价值衡量优先保护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故C公司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属于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不应执行。除此以外,C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C公司仅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期待权。我国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以合法有效合同加不动产登记,涉案土地仍旧登记在A公司名下,因此C公司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未实现物权的变动,其尚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两块土地使用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C公司以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为由主张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针对C公司对涉案土地所享权利的性质,本院分析如下:A公司与北京E公司于年12月签订《出资人协议书》,约定A公司以两块土地建筑物建筑面积.84m2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出资。年12月22日《E公司章程》明确A公司以土地方式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年2月15日《E公司股东会决议》将A公司的出资方式变更为以土地方式出资.2万元和以货币方式出资.8万元。至此,可以确认A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向C公司出资。A公司以涉案土地出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于年1月16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查封。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该条规定可知,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否则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因A公司和C公司就涉案土地办理过户申请时未提交地上建筑物合法产权手续,故当地国土资源局对过户申请做退档处理。涉案土地使用权未能办理至C公司名下,A公司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C公司取得对A公司缴付出资请求权,该项权利不属于足以阻止涉案土地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故C公司以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为由诉请中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C公司辩称本案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即C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的权利性质为物权期待权,依据该条规定属于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目的为通过司法解释确立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实现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该条规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C公司的权利性质为对其股东的履行出资义务请求权,A公司与C公司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对A公司出资义务的进一步明确,并非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不动产买卖交易行为。故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A公司和D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将涉案地块的处置权移送至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的意见,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A公司和D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解决。